稅務法規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相關法條依照財政部國稅局稅法辦理)

第二條 :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

事業,按下列規扣繳:

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

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

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

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100年1月1日起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財政部74/04/23台財稅第14917號函)

講演鐘點費與授課鐘點費之區分

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講所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4

23款規定之演鐘點費,可免納所得稅,但如與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

全年合計數,超過新臺幣180,000以上部分,不在此限。

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

動,聘請授課人員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薪資所得。該授

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

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予扣繳。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應按給

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九、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六。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

地區人民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取得屬前項各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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